土地徵收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惟應先選擇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爰此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先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地上權等),如協議不成,為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始得依法申請徵收。故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
公地撥用
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爰此,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使用,需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經洽商原管理機關同意後,依照法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撥供申撥機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