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開發許可之制度係隨時間的演變及社會經濟的發展,非都市土地開始面臨到土地使用需求的壓力,在區域計畫相關規範中,演進出「開發」變更的概念元素,使非都市土地由傳統的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管制,逐漸轉為開發變更、許可制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管制併行。
⬇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 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 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 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 另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明訂實質審查之內容。
⬇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審議機關
✓ 原則: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許可審議。
✓ 委辦:面積規模於30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坐落土地跨越2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 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 填海造地案件。
- 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30公頃以上。
- 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10公頃以上。
- 申請案範圍有屬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未完成公開展覽程序之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暫未編定土地)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1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
⬇ 本府受委辦代為許可審議機關及審議流程
- 本府由地政局擔任開發許可審議窗口,並配合後續變更編定程序,落實「單一窗口機制」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開發程序:
⬇ 土地開發為兼顧產業發展與環境保育,區位框選應避開區域計畫之環境敏感地區,並規劃適當隔離緩衝設施,以利國土永續利用。
⬇ 非都市土地依核定計畫辦理用地變更者,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核定計畫使用,以落實計畫管制原則。
⬇ 本市近3年已核發之開發許可
⬇ 制度轉變
- 配合國土計畫將於114年5月1日前全面上路,未來非都市土地開發制度將由現行區域計畫開發許可轉軌至未來國土計畫使用許可
⬇ 使用分區-依國土計畫分區劃設原則
⬇ 連結: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輔助系統
內政部營建署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