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社會經濟急速的發展,除造成不動產問題日形複雜外,亦使不動產爭議事件驟增,不動產糾紛案件有明顯且持續性提昇的趨勢。為疏減訟源及降低解決私權糾紛之成本,利用公正又專業的行政調處機制來為民眾處理不動產糾紛事件,已是政府部門之首要任務之一。
本府改制前依內政部訂頒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自91年成立「桃園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成立「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會之成員除由本府相關局處主管人員參與外,亦聘請民間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人士參加,以期藉由各類型案件專家所提供之綜合意見,來達到衡平調處結果,發揮最大之功能。
一、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分割糾紛爭議。
2.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3.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之權利爭議。
4.土地法第101條:房屋租用爭議。
5.土地法第105條: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
6.土地法第122條:耕地租用爭議。
7.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8.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住宅租賃爭議。
9.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10.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會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11.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發還土地爭議
12.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3.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4.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15.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16.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17.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18.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19.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20.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21.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22.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23.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24.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權利爭執。
25.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權利爭議。
26.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第5項: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土地權利爭議。
二、受理方式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地政局)申請,並按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4)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5)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土地法第46條之2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本府地政局測量科移送。
3.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7條至第31條、第31條之1、第32條、第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第118條第4項、第5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本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移送。
4.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6條及第38條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由本府民政單位移送。
5.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5條第2項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由本府地政局移送。
三、調處費用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2.土地法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1)年租金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下者:新臺幣3,000元。
(2)年租金超過新臺幣18萬元至36萬元以下者:新臺幣7,000元。
(3)年租金超過新臺幣36萬元至48萬元以下者:新臺幣1萬1,000元。
(4)年租金超過新臺幣48萬元者:新臺幣1萬5,000元。
3.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1、第36 條、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第118條第4項、第5項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4.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5.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調處案件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10年內請求退還。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四、不予調處之情形
1.非屬上述受理案件類型所列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2.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3.曾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4.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5.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6.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7.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8.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五、調處之效力
1.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
2.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3.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局),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地政局),依調處結果辦理。
六、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統計資料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09年6月.pdf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09年12月.pdf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10年6月.pdf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10年12月.pdf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11年6月.pdf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11年12月.pdf
「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累計情形」累計至112年6月.pdf
七、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標準作業流程圖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案進度管控及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