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內政部111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068號函及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3條等規定辦理。
二、內政部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上開辦法,依該辦法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並依照業務規模及特性,至少每半年指定適當人員對前開計畫進行檢查並向負責人報告,相關紀錄並應留存至少5年。
三、為協助不動產經紀業落實上開安維計畫及處理方法之稽核機制,爰提供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管理內部自主稽核表及其法規依據、相關說明供參。
四、為確保業者確實依照計畫執行,本府將新增列入每年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核項目,請業者應指定適當人員執行安維計畫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