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處分人因經濟狀況、天災或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繳清罰 鍰者,得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向本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二、前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為一個月,總期數不得逾六期,每期應納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千元,分期後各期未滿新臺幣一元之部分全數於第一期繳納。三、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其任一期應納金額未如期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本府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全部 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