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前項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次按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656號函之解釋,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僅得以不動產經紀業之名義對外為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得以自己名義(即私行承接)為仲介或代銷業務行為,否則即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或第32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