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前項之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次按內政部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339號函及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20122181號函之解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仲介/代銷過程當中,不得同時為「買方」或「賣方」,否則即有違代理、居間、委任契約之本意,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