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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資訊-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如何申請更正登記?

  • 發布單位:地政局

一、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二、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三、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