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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謂仲介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

  • 發布單位:地價科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第5條、第32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上開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有關上開條例有無從事仲介業務,並不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上開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受其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