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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相關事項 

一、用地分割 

申請徵收土地位置屬都市計畫區土地者,該管都市計畫單位,應依規釘立界樁及中心樁,再點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除應擬定細部計畫惟尚未發布實施的地區外,需用土地人應以分割後之標示申辦徵收。若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應先由需用土地人至現場勘測並埋設界樁,再洽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假分割,需用土地人得以該暫編地號申請徵收。

 二、申請一併變更編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時,擬一併辦理變更編定,如為農業用地,且興辦事業計畫係於93年5月1日後報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則應徵詢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另94年5月1日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函文內須敘明已踐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點第2、3項規定後再據以申辦。

三、徵收註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同時通知轄管地政事務所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部分徵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如經辦竣分割、拆除,對於未列入徵收範圍之土地仍蓋有徵收註記者,得向本府申請並於查明後予以註銷。

 四、徵收土地限制 

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亦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五、異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不服本府辦理之徵收公告、查估及各項補償費之計算等行政處分,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復議並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申請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ㄧ年內,檢附被徵收及徵收剩餘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向本府以書面申請一併徵收。

 七、申請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八、徵收失效 

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例外規定外,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九、補償費之繳交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縣(市)政府轉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本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十、補償費的發放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由本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雙掛號通知各權利人發給之。

十一、補償費之保管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十二、土地權利終止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並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補償種類及標準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及遷移費,由本府依下列標準計算發給:

一、地價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地上改良物:

(一) 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係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訂之查估基準辦理。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其他建築物)、工廠與商業設備、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畜產與水產養殖物、水井及墳墓。
(二) 地上建築改良物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並依公告當期本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計算發給。
(三)  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四) 地上「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不予發給.。所有權人自動將建築物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遷至不能再供居住,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視為自動拆遷完竣。
(五)地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限期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救濟金」,並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三、地上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以實際耕作、養殖人為補償對象,其補償遷移費,依公告當期本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

四、墳墓遷葬費─依公告當期本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計算發給。

五、出租耕地之補償─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於本府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承租人應將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之半數列入所得,申報所得稅。

六、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