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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不動產經紀業如採聯賣方式,應注意事項

  • 發布單位:地價科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二、次按內政部11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70號函解釋,如不動產經紀業採聯賣方式者:

  1.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開發店(A店),應經委託人同意並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明,始得由其他聯賣之銷售店(B店)參與聯賣。
  2. 參與聯賣之銷售店(B店),所刊登之廣告,應註明其分店(B店)之名稱,其廣告文稿並應由該分店(B店)之經紀人簽章,以確認廣告責任歸屬。
  3. 參與聯賣之銷售店(B店),得使用開發店(A店)製作之該不動產說明書正本或以其複製本,並於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正本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免另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惟該參與聯賣銷售店(B店)及其所屬之經紀人,於提供消費者攜回審閱之複製本及簽約所交付之正本均應簽章(A店+B店),並就該不動產說明書內容負相關法律責任。

三、另為提醒,除上開函釋所提及不動產經紀人應簽章部分,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文件,皆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